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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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張豐邦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0月8日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聲請訴訟救助係因收入不多,又需撫養共同生活之配偶及患有知覺動作發展遲緩之病症兒女,如支出訴訟費用將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然異議人最後卻因不諳訴訟技巧而判決確定需支付對造鉅額金額,現竟又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此將造成異議人經濟雪上加霜等語。
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原裁定調卷查明。又查,異議人於上開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5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8,625元,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6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