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張豐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雅玲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釋明再抗告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