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告 林品妘 被告 朱恆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225,2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225,252元,應繳納裁判費154,824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54,324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