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嚴忠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中正路口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忠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檢察官予以追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36頁),並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年1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7至9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025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戒癮治療初步評估摘要表(偵一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固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名「阿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而另犯刑事案件,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肄業、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9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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