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盛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曾建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3層樓建築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拆除,並參酌違建面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曾建盛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盛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新建建築物,宜蘭縣政府接獲檢舉,委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派員勘查,於109年3月31日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曾建盛停工,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曾建盛明知遭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冬山鄉公所又派員勘查,又於109年4月29日以冬鄉建字第109001005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曾建盛其停工,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曾建盛屢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政府派員於同年9月2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違章建已完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9年3月31日冬鄉建字第1090007310號)、109年3月31日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9年4月29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9日現場照片、送達證書、109年9月26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梁光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陸皋揚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