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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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異議人 張豐邦 相對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抗字第22號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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