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異議人 張豐邦 相對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關於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對上開110年3月29日裁定提出再抗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0年5月20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復對上開110年5月20日裁定提出異議,然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110年7月27日就異議所為之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終局裁定,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既不得再對本件提起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本事件即已終結,應依法整卷歸檔備考。異議人爾後無論再以任何形式就本件聲明不服,若與法定程序不符,本院僅逕予附卷存參,不再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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