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清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薛清峰手持真槍外型之玩具槍,以槍口瞄準 黃俊郎 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威嚇黃俊郎,致不知該手槍為玩具槍之黃俊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俊郎安全,再由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木棍、瓦斯槍及徒手朝黃俊郎頭部及身體攻擊,致黃俊郎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擦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清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恐嚇及傷害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3至37頁;偵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槍枝對一般人而言,乃足以剝奪生命、傷害身體之物,尋常人乍逢見之,無論該槍枝是真是假,均足使人生畏懼之心。本件被告不思以他法與告訴人理論,反刻意持槍找告訴人,並以槍口瞄準告訴人,依上揭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利用槍枝之恫嚇力威逼告訴人之情甚明。是被告前揭行為,已彰顯出被告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傷害、恐嚇等數舉動,然其乃實際衝突中緊密發生,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應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而此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曾犯侵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有
糾紛,即心生不滿,將玩具槍偽作真槍、持槍口瞄準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由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木棍、瓦斯槍及徒手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漠視他人權利及人格尊嚴,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銷售車輛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自己一個人居住,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而用以犯罪之玩具槍,並未扣案,因非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木棍、瓦斯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