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王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2,606元(含本金13,950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38萬元整,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即以12.042%(計算式:4.292%+7.75%=12.042%)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2,32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6元,及其中13,9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催告信函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因申辦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而應給付手續費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分別達週年利率19.71%及15%,復請求被告另給付每月之逾期手續費,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手續費部分,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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