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嗣後緩刑宣告被撤銷)、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韋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無支付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韋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現金與京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博公司)佯以數筆小額交易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以取信於京博公司之後,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與京博公司訂立合約並同時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擔保,以取得京博公司授權之五十萬元交易信用額度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權利,隨即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多次以韋捷公司之名義,簽發多紙遠期支票,向京博公司大量訂購電話機、CD音響等電子、通訊及家電產品,共計一百二十七萬餘元。其間為提高向京博公司定貨之額度,又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他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假稱要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並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次向京博公司訂購六百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未含營業稅)之CD音響,惟因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所應交付之貨款均未兌現,京博公司乃要求甲○○必須先兌付部分款項,始同意繼續出貨,甲○○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乃先兌付其中之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票款,致京博公司不疑有他,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繼續出貨三百台CD音響,並先後依約將貨物送至甲○○指定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或高雄市○○區○○街○○○號,嗣因甲○○藉故遲不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京博公司乃停止其餘三百台之出貨。詎甲○○於取得上開貨物後,即拒不支付其餘款項(甲○○先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此部分已兌現),及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元、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京博公司),且韋捷公司旋於同年二月間結束營業,京博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共計詐取京博公司之貨物價款達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未含營業稅)。
二、案經京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韋捷公司為八十七年六月間剛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京博公司訂購上開產品,及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三紙均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致其無法創造利潤,又因遭下游廠商積欠貨款未付,才會週轉不靈,其亦想好好經營公司,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韋捷公司之負責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現金與京博公司小額交易一萬餘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與京博公司訂立合約並同時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擔保,以取得京博公司授權之五十萬元交易信用額度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權利,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多次以韋捷公司之名義,簽發多紙遠期支票,向京博公司大量訂購共計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之家電產品,其間為提高向京博公司定貨之額度,又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他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稱要提供擔保,並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次向京博公司訂購六百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未含營業稅)之CD音響,惟因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所應交付之貨款均未兌現,京博公司乃要求被告必須先兌付部分款項,始同意繼續出貨,被告乃先兌付其中之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票款,京博公司因此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繼續出貨三百台CD音響,嗣因被告尚未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京博公司乃停止其餘三百台之出貨。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兌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物票款,其餘上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且韋捷公司旋於同年二月間結束營業,尚欠貨款達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未含營業稅)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吳勁東陳建偉 指述甚詳(見第二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四0至四三、一六四、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二
七、二八頁),並有韋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買賣合約書、本票一紙、韋捷公司訂單及支票簽收單、告訴人公司客戶交易簡要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分析與信用建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與所有權狀、被告與第三人及第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告訴人公司與韋捷公司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公司繳款通知單附卷(見第一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二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二、二四至四0頁,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三三、四五至五六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雖辯稱:本票及不動產擔保均係配合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且所謂不動產擔保亦僅需提供所有權狀影本即可云云。然證人即原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 楊錦堂 於原審結證稱:因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可說是伊開發之客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第一次交易是一萬多元,第二次以後用支票,後面交易金額越來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第一筆交易之前即對韋捷公司做過徵信,該公司之票據徵信是正常,但該公司是新開立,銀行只有三、四個月之信用紀錄,故告訴人公司與之交易金額較小,後來韋捷公司希望與告訴人公司作大筆生意,並提供土地權狀及本票做擔保,但在某額度內是可以只提供權狀影本,然在十二月初被告要求較大量貨,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要設定抵押,不是只要權狀影本,因楊錦堂離職後,韋捷公司之信用皆是伊在負責。被告先拿住所權狀影本給我們看可否辦理設定,然因殘值不夠,請被告再提供,被告就提供與他人交易之契約書,並稱待其與他人辦理完畢,可讓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要求告訴人公司先出貨,被告會再辦抵押擔保,告訴人公司就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原約定設定抵押是為了以後要大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認告訴人公司確有因被告要求大量交易,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情事,被告辯稱僅係配合告訴人之要求,且僅需提供權狀影本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韋捷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退補,在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於同年月八日開始退補,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同年二月份之退票金額為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含註銷金額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同年三月份之退票金額為八百零四萬九千零八十元,即僅同年
二、三月份退票之金額已高達約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元,有玉山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及其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及其所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函、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三頁,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二頁)足憑,足徵被告顯然知悉以韋捷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支應其以韋捷公司名義所簽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到期」之支票,包括其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前揭支票,否則不致於在二個月內退票之金額即高達一千四百六十餘萬元,且連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一百二十四萬餘元亦無法支付。又被告對於其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之原因,先後辯稱:「是告訴人延遲出貨,且後因萊思康公司到韋捷公司翻箱倒櫃,將進項發票全取走,故無法付款」;或稱:「遭他人退票,且告訴人遲延交貨」;或稱:「上開貨品均交給南部廠商,因南部廠商遲延付款,致其無法給付告訴人,南部廠商有一家極郁公司負責人為 鄭福隆 ,尚欠被告二百八十七萬元」;或稱:「向告訴人所購之貨物均拿到南部賣場, 劉茂雄 在韋捷公司跳票之前積欠貨款一百零四萬,另外 張宏凱 侵占其房屋,並稱發生這種事情,房子會被拍賣,要其將房屋過戶給他,房屋是其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買的,房址在中和市○○路五百八十一巷二弄二十之六號一樓,還有丙○○、 張世屏 稱要投資韋捷公司,以公司的名義把公司經收的款項收走,約有幾百萬元」云云(見第二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前後已有陳述不一,自難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三百台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台CD音響共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僅其中面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兌現,其餘甚至支付更早之前貨款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均遭退票,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尚向告訴人訂購六百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CD音響等情,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代理人吳勁東指稱:「他(指被告)原先共開了一百九十萬的票買貨款,但只兌現六十四萬五百元,這是因為他還要進貨,我們要求他付部分款項,才願出貨,他才兌現了這六十四萬五百(『千』為誤載)。之前他只有小額的貨款兌現,然後再進大量貨物,就不兌現了。」(見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足認被告兌現其中面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係為了得以繼續向告訴人詐購更大量之貨物屬實,是其辯稱已支付部分貨款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就本件貨款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然此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其原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被告所負責之韋捷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突然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六十餘萬元,足徵其在此期間之前,大量向外訂貨,其中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上開貨品及金額,本無付款之意,否則衡情一個剛營運之小型公司,當戒慎及評估每筆交易,不致瞬間為與以前交易數額相差甚高之交易,亦不致在短期間退票金額即高達千萬餘元,且被告以韋捷公司對外訂購高達千萬餘元之貨物,應不致均收不到貨款,而被告對於其所稱遭他人退票積欠貨款等情,亦坦承未向積欠款項者追討欠款,此亦與常理有違,況從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為第一次小額交易後,即一直尋求提高韋捷公司與告訴人交易信用額度,而一旦取得較高額度後,旋即大量訂貨,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情以觀,其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至為顯然。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購貨物時,即無付款之意思及能力乙情,足堪認定。
二、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無付款之意思,卻積極要求告訴人提高交易信用額度,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結果支票屆期遭退票,是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韋捷公司不法之所有,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他人,向告訴人詐購產品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0至一二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尚不知悔悟,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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