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其基礎事實同為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無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態樣固有不同,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則一,且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其匯款原因之陳述,僅屬補充陳述,難謂係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原基於其終止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即不再主張委任關係,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取得系爭匯款一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前揭說明,並無訴之追加情形,自無庸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取得,有無法律上原因,為兩造主要爭執點,本院所為簡化整理爭點,筆錄固簡要記載「匯款性質係借款或委託款項」,惟此僅在顯示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委任關係,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限縮,並不影響其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委任關係,認兩造間僅限借貸關係之爭點,被上訴人仍主張被詐欺匯款,應係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予同意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同事即上訴人之前配偶 徐慶全 而與上訴人熟識,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間,謊稱其有操作股票之內線消息,誘伊參與股票買賣投資,伊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應上訴人要求匯款一百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然約經過一個月左右,上訴人即以恐受其配偶債務牽累,宣稱不做股票買賣,並告以未有賺賠,應允於八十七年底前要將上開一百萬元返還伊。惟屆期並未兌現,嗣並一再拖延,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委由其配偶徐慶全交付由徐慶全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搪塞,並稱俟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其配偶退休之日,於領得退休金後必返還,但迨徐慶全領得退休金後,即逃匿無蹤,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伊至此方知受騙。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且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渠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買賣股票,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借款予渠之前配偶徐慶全,與渠無關,該款又已為徐慶全還債之用,渠並無受任何利益,而兩造間復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有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主張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原審依單純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判決渠應給付,核屬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一百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嗣由上訴人之前配偶徐慶全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本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審酌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部分: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操作股票有內線消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非但並未買賣股票,反用以貸放高利圖利,且嗣又否認有受託買賣股票情事,拒不返還所匯款項一百萬元,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故意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素珍 ,於原審僅證稱:伊聽徐慶全說上訴人會做股票,要伊找同事一起投資,並稱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邀請參加投資,金額多少不清楚,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伊看到徐慶全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才知投資金額為一百萬元,徐慶全有說錢是上訴人用的,至於實際有無買股票,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徐慶全說錢是上訴人用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則關於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股票一節,張素珍既僅間接由徐慶全處聽聞,而未曾親自見聞參與相關事實(即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參與之情),尚難僅憑徐慶全自為之陳述,遽推認陳述內容即真正。況證人張素珍就上訴人實際有無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投資買賣股票,證稱並不知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操作股票,而係轉借他人圖取高利之故意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至張素珍嗣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亦有邀其投資股票(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轉放高利而未買賣股票之情,是張素珍之證言,尚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上訴人故意詐欺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採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匯款原因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進而自認不知有此筆款項入帳,亦無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其嗣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係其前配偶徐慶全向被上訴人所借,因債信不佳而擅自使用其銀行帳戶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徐慶全於本院雖證稱:因其積欠地下錢莊一百餘萬元,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一
百萬元,於收到匯款後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陪同領取並清償債務,借貸時即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繼稱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三、四天之後簽發本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惟與卷附徐慶全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者不符,二者相距近一年,徐慶全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於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交付,當知之甚詳,且依其證稱係借款時或匯款後三、四天始簽發本票,則其借款日期當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而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是證人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其所借,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徐慶全係同事,前於八十一年間亦曾借款予徐慶全十萬元,係被上訴
人於學校交付徐慶全,並由徐慶全出具借據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被上訴人貸與徐慶全十萬元,尚知要立據,而系爭一百萬元雖非巨款,但亦非小數,且並非交付徐慶全本人,衡諸經驗常情,更無不令徐慶全立據之理。
㈢徐慶全於數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其債信不佳,刷爆信用卡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花旗銀行)、八十八年二月間(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渣打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並無刷爆情形,但自此日起均未清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華僑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在卷,有各該銀行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0五、一二五、一二九、
一三一、一三四、一三六、一四二頁),堪見徐慶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匯款時,其銀行信用卡並無刷爆情事,是時徐慶全雖有積欠銀行款項,然其嗣後仍得持卡繼續消費,再參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向渣打銀行聲請補發國際信用卡(見渣打銀行函,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之情觀之,猶見徐慶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時,對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言,並無債信不佳情形。又依上訴人抗辯徐慶全好賭成性,曾將其交付供徐慶全還債款項持以續賭之情,則苟系爭一百萬元係徐慶全所借用,徐慶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並無不便之處,且可自由領取資為再賭博之用,當無將所借款項匯入反對其賭博之上訴人帳戶,而須由上訴人陪同領取,陷己於無資金賭博之境地,是上訴人稱係徐慶全因債信不佳,刷爆信用卡,故擅自以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者,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稱徐慶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告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經其向被上訴人求證確認後,始交付款項予徐慶全還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其既於被上訴人匯款當日即知系爭款項係徐慶全所借,然其於原審時竟仍稱不知是何原因匯款至其帳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益徵其此之抗辯不實。
㈤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係為買賣股票在致和證券公
司所開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該支庫存摺部分影本上記載「股票轉帳」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該頁上訴人將之誤列為台北縣板橋農會帳戶,但經核對與合庫函復本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上訴人雖稱該帳戶從未供幫他人操作股票之用,對外僅供互助會會員或其他借貸匯款之用, 溫庭加 係參加其C互助會之會員,所匯款項為互助會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二0四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會款應於開標後二日內收清,而開標日均為每月之十五日,有會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則會員匯款日期應在每月之十七日,始符約定,但溫庭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再匯入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顯與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款相距甚遠,日期亦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匯款前,上訴人在合庫支庫之帳戶僅有一百五十餘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再存入約四十五萬餘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支付二百九十七萬元,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查依上訴人之抗辯,其既知系爭款項係徐慶全借貸欲供清償賭債之用,衡諸常情,應迅將之提出清償,惟依前述明細表顯示,竟由其先行支付他人之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匯款予上訴人,而非徐慶全。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時自承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股票之事,其參加之投顧公司之語音電話,並曾供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益徵其抗辯系爭款項係徐慶全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徐慶全離婚後,迄徐慶全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退休止,均仍共同居住,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與徐慶全離婚前,為徐慶全清償賭債數百萬元,此為上訴人一再抗辯之事實,且離婚時又協議徐慶全積欠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由徐慶全之退休金給付,有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而徐慶全於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斯時既仍與上訴人同居,且依離婚協議約定,其既須以退休金清償積欠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要求徐慶全以退休金清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要屬可能而合理,自難以徐慶全係於離婚後始簽發本票,即遽認徐慶全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㈦證人 馮琪笙曾富明 固證稱被上訴人曾持徐慶全簽發之本票至上訴人學校討債,
稱被上訴人之夫簽發本票,但錢係匯入上訴人帳戶,言明上訴人之夫退休時還款,但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六七頁),惟並未證稱系爭款項係徐慶全所借;另證人 裘松釗 證稱其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債時在場,被上訴人稱徐慶全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簽發本票,言明領取退休金時清償,但並未履行,故向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惟查徐慶全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事實,則被上訴人對徐慶全即有一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其持徐慶全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乃行使其票據權利,自難執此遽認系爭一百萬元確為徐慶全所借,是前揭證人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被上訴人固亦曾持徐慶全持簽發之本票至徐慶全之父家中催討,惟基同上理由,徐慶全既對被上訴人負有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至徐慶全之父家中催討,告以其子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一百萬元匯款債務,係徐慶全所借。
㈧依前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一百萬元匯款為徐慶全所借,尚無足採。另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係徐慶全所借,且又否認兩造間有委任買賣股票關係及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取得,即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其於原審所自認之情相符,其雖又辯以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徐慶全之賭債,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款項既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之總財產增加,且上訴人又將之先為運用週轉,自屬受有利益而非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至其基於夫妻之情代徐慶全清償賭債,且約定由徐慶全退休金中清償其代付賭債之款項,內含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在內,係其與徐慶全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徐慶全之本票債務清償前,上訴人之清償義務並未免除,其未返還系爭款項前,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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