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暨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戊○○」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叁枚沒收。
丁○○其餘上訴駁回。
丁○○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戊○○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叁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上之偽造署押(含「 黃文豪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毀損、傷害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經與所犯逃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 李承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先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前往李承錫所認識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丙○○經營「尚恩汽車店」詐取自用小客車,再利用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將小客車辦理過戶牟利,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推由甲○○駕駛汽車載丁○○至基隆市○○街○○○號之二尤 朱美燕 經營「優美通訊器材行」,由丁○○進入店內佯稱欲送修行動電話,伺尤朱美燕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桌上客戶戊○○之國民身分證,得手後搭乘甲○○所駕駛之汽車逃逸。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丁○○、甲○○偕同李承錫前往「尚恩汽車店」,先由李承錫佯向丙○○之妻 林素貞 (公訴書誤載為乙○○)訛稱丁○○、甲○○欲買車,要求先行試車,致林素貞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一二三三號BMW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李承錫,甲○○、丁○○與李承錫佯行試車完畢並返回店內後,李承錫向林素貞佯稱丁○○、甲○○對試車結果相當滿意,要林素貞拿出車籍資料,丁○○、甲○○與李承錫取得車籍資料後,復假藉再度試車,由丁○○、甲○○將該車輛駛走,而詐取該車輛得逞,林素貞久候未見車輛駛回,方知受騙,隨即要求仍在現場之李承錫通知丁○○、甲○○返還車輛,嗣由李承錫將丁○○故意以不正確印章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新臺幣七十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並由其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林素貞,資以搪塞後離去,該支票嗣經提示,因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丙○○及林素貞始知受騙。而甲○○、丁○○與李承錫詐得車輛後,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連同車籍資料,前往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由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上偽造戊○○署押並蓋用偽造戊○○印章,而接續偽以戊○○名義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再持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辦理N四─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並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填製車主名義為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交付丁○○,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以同一方法偽造戊○○名義制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汽車商行」人員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並辦理繳銷號牌,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因承辦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察覺有異,遂通知警員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接受警員 洪敏雄 訊問時,偽以「黃文豪」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文豪署名並按捺指印為押,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文豪。
三、案經丙○○、戊○○提出告訴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固坦承曾與被告丁○○及李承錫前往尚恩汽車店購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渠當日原係載被告丁○○及李承錫前往泰山看車,嗣於返程時,依李承錫指示轉往尚恩汽車店看車,渠於抵達後始終均未進入,其後被告丁○○等人表示業已談妥,命渠駕車在後尾隨離開云云;另被告丁○○固亦坦承與被告甲○○及李承錫等人前往尚恩汽車店並辦理車主變更暨嗣在基隆市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黃文豪」署押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竊盜、詐欺行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並以渠當時在被告甲○○之公司任職,戊○○之國民身分證係綽號「老怪」之不詳姓名者竊取,渠僅係仲介車輛買賣,從中可獲利新臺幣七萬元,因李承錫表示需先簽發支票始可將車輛駛走,遂由渠簽發支票交付,直至為警查獲後,始知實際購買者與新車主名義並不相同云云置辯。惟查:
㈠戊○○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寄放於「優美通訊器材行」,嗣於該
店內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指訴明確,被告丁○○就其所使用國民身分證來源,於歷次偵審中或稱係告訴人戊○○親自交付,或為綽號「老怪」之人所給,抑或稱係被告甲○○交付,其供述前後已屬不一;況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丁○○在「優美通訊行」以送修行動電話為由,趁尤朱美燕未注意時,自辦公桌上竊取,得手後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逃逸,亦據證人尤朱美燕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甚詳,從而被告甲○○、丁○○所為否認竊取戊○○國民身分證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甲○○、丁○○與李承錫前往尚恩汽車店,向林素貞佯稱欲購車而詐得N
四─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再以試車為由乘機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走,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素貞迭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據共同被告李承錫於警訊時供承案發之時,被告丁○○等人確未經林素貞同意而藉試車為名,將車輛駛走未還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在卷足憑。再查,李承錫於被告甲○○、丁○○擅自駕駛N四─一二三三號離開車行後,所轉交藉以支付車款之支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嗣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 渠仲介 汽車買賣,然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本即應由車輛買受人支付貨款,核無由仲介人簽發支票支付之可能,是則被告丁○○所為辯解,自不足採;而該支票帳戶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三重字第八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本院卷內可憑,被告丁○○於甫取得支票後,竟簽發與印鑑不符支票,其對於屆期顯無付款可能,自屬明知。
㈢被告甲○○、丁○○夥同李承錫詐得右揭車輛及車籍資料後,隨由被告丁○○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戊○○印章一枚暨車籍資料,前往基隆監理站,由被告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上偽造戊○○署押並蓋用偽造戊○○印章,偽造戊○○名義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再持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辦理車主變更登記,並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填製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丁○○,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以同一方法偽造戊○○名義制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汽車商行」人員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並辦理繳銷號牌,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暨基隆監理站函在卷可稽,且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陳稱渠確未購買右揭車輛或辦理車主變更登記,則該登記書上所簽署「戊○○」及使用之印章,均係出於偽造,至屬明確,且被告甲○○、丁○○及李承錫右揭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至明。
㈣被告甲○○、丁○○與李承錫先以購車為名取得車籍資料、並藉試車之際將車
輛駛走後即未歸還,而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自始即無從兌現,且於取得車輛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擅自過戶,被告甲○○、丁○○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李承錫以詐術騙取車輛甚明。至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車輛係戊○○託其代為訂購,當日已完成訂車手續後,才將車輛開走,嗣於本院又改稱渠係買賣之仲介人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稱車輛是透過李承錫仲介,向丙○○訂購,案發當日渠和甲○○共同試車後,甲○○認為車況不錯,渠便簽發支票由李承錫先在支票上背書後,轉交林素貞,隨後李承錫向林素貞取得車籍資料交給渠,並告知訂車手續已經完成,始將車輛開走,於原審初訊時,則改供稱車子是甲○○投資的旺厝工程行要買,因為渠對車比較瞭解,所以當天載甲○○及李承錫一同去看車,之後甲○○和李承錫說車可以先開走,因為甲○○忘記帶票,所以才簽發渠支票並將車開走,其後又改稱車子確實是戊○○要購買,且案發前一日,戊○○就已經先看過車,之後戊○○託彼再去看車,且說若價錢可以,就先幫他開票,把車開回去,當天渠將支票交給李承錫,由其轉交林素貞,林素貞則把車籍資料及鑰匙交給李承錫,因李承錫表示沒事了,渠始將車開走云云,觀諸被告丁○○所為供述,既屬不一,即難片面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丁○○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
派出所接受警員洪敏雄訊問時,偽以「黃文豪」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黃文豪署名並按捺指印為押,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丁○○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警察機關訊問時偽以黃文豪名義應訊並為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文豪,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甲○○、丁○○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丁○○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右揭行為,其中竊取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詐取N四─一二三三號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偽以戊○○名義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偽造戊○○名義制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再持向基隆監理站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明知戊○○並非車輛買受人,以此為由向監理站之公務員申請變更,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並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於警訊筆錄上偽造黃文豪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甲○○、丁○○與李承錫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戊○○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汽車商行人員向基隆監理站人員行使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戊○○印章及署押,俱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暨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同時偽以戊○○名義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然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該部分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載及繳交號牌時偽以戊○○名義制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然該部分與變更車主之偽造文書行為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毀損、傷害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經與所犯逃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右揭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遞加重之;被告甲○○、丁○○所犯竊盜、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載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行為,然該部分行為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罪之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甲○○、丁○○與李承錫就上揭竊盜、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行為,所犯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甲○○、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就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已有未合,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其上均有偽造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雖所偽造私文書已提出監理站而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僅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諭知沒收,亦屬違法。被告甲○○、丁○○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竊盜、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暨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署押及印文各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原審認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筆錄上所偽造黃文豪署押(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沒收,經核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丁○○空言因當時通緝中始冒名應訊云云,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併與撤銷改判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偽造戊○○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叁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上之偽造署押(含「黃文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丁○○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