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高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達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租售
之規定,僅屬對於符合相關規定之人為要約引誘,然上訴人既已先後提出承購及承租之申請,顯屬「要約」行為,台北市政府即有義務依相關程序辦理租售,詎其竟違法不作為,顯違誠信原則。茲上訴人既已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房屋占建之時點,台北市政府自應依相關程序重為審查並准為租售,自屬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明。
㈡市長裁示之文義極為明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
至於其後所述之「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應配合主動拆除返還土地」之用語,乃是承上句「俟本府規畫或管理需要」而來,足證市長此項裁示確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判決誤認為「市長顯未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同意原告得以延期履行,反而設限原告於一個月內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乙節,顯有未當。㈢依台北市政府印刷所⒍⒕北市秘印總字第五九八號函所載,本件「市長與民
有約便民服務」之「案由」欄係記載「因高可企業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本○○○區○○段三小段五-十二號部分土地(現出租七和實業有限公司),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予拆除返還,然高可暨七和兩公司於⒌赴本府『市民有約』陳述,希能優先承租,繼續使用該地」,足證市長之裁示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而為,且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發。又市長係台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其裁示有拘束下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印刷所之效力,且台北市政府印刷所亦以上開五九八號函將市長裁示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接受後並依裁示繳交侵佔土地相關費用一百萬元,再由該函「處理等級」欄記載「C」以觀,意即「計畫執行:已確定即將辦理,惟須俟相關因素解決後,方可執行」,此處所指「即將辦理」,乃指「台北市政府具體規畫利用該地」而言,而在「有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應暫緩強制執行,則為市長體恤民情裁示之重點,足證市長裁定已對外生效且正執行中。
㈣另依台北市印刷所⒓⒏北市秘印總字第1357號函所載,其在函覆監察院
秘書處有關系爭土地占用案之原委及處理情形時,於說明欄第六項載明: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佔用人至市長與民有約陳情,經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可見連台北市政府對外行文,亦係引述該段文字,故市長裁示自有同意緩拆之效力,又市長為前述裁示後以迄於今,台北市政府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具體規畫利用該地之行為,本件仍符市長裁示「暫緩強制執行之狀態至明。
㈤台北市議會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讀通過「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將「非法占用合法承租的期限」,由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放寬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符合新條例之承購或承租條件,乃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立刻向台北市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北市政府印刷所⒍⒕北市秘印總字第598號函及⒓⒏北市秘印總字第1357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㈡收據影本乙紙、㈢剪報乙紙、㈣申請書及修正通過之條文影本乙件㈤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本非無權占有,只因被上訴人違法不作為,才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均非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依「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內「辦理情形」之記載:「二、市
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俟本府規畫或管理需要。該公司(即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應配合主動拆除返還土地,不得異議或其他任何要求,且該項協議書須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應維護本府權益。」,市長並未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同意上訴人延期履行,反而設限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純屬台北市政府之內部辦理文件,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縱台北市政府印刷所曾將該「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當作附件覆函上訴人及監察院,惟此僅權責機關向上訴人及監察院說明本案依據市長指示辦理之內部後續處理情況,不得認該機關內部處理記錄已對外發生效力,故台北市政府印刷所依據市長上開指示研究後,仍認本件爭議處理以依法強制拆屋為宜,始符法令規定。
㈢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經修正後,雖將非法占
用變合法承租之期限,由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放寬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惟該修正之條款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尚未對外發生法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所言其已符合新條例之承購或承租條件,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為真,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徒憑其將來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不應准許。
㈣再者,上訴人縱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承購及承租之申請,亦僅能認上訴人曾向台北
市政府發出「要約」,然台北市政府是否同意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承諾)乃為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上訴人認「台北市政府應依相關程序重為審查並准為租售,應屬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案全卷、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返還土地案全卷(內含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卷、本院八十四年重再字第五號卷),並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當天之全部案卷資料。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印刷所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系爭土地已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本件訴訟亦已移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繼續執行,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函乙紙、台北市政府印刷所函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紙(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府財一字第八七0三四八五一0二號函為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占用台北市○○段○○段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係事實,並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占建之時間始於「四十年代或更以前」,得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伊確非無權占有,又伊早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條件,只因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通知伊,違法不作為,導致伊權益受損,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修訂「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放寬並簡化購買市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條件及時程,凡此均足以證明原來政府怠忽施政所致伊受損之權益,終將因新政策之導正施行而可預期即將平反。再者,本案中有關申請畸零地合併申購調處一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調會已有具體進展,即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還財政局管理,屆時再由申請地逕向財政局辦理申購事宜,伊之法定代理人亦正式備文促請儘速辦理,足證本件伊極有可能獲准申購系爭土地。又伊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事件三審敗訴判決確定後,曾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赴台北市政府申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為陳情,嗣獲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畫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伊亦遵照市長裁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由於上開市長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並已對外生效且正執行中,市長裁示自有同意緩拆之效力,而市長為前述裁示後以迄於今,台北市政府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具體規畫利用該地之行為,本件仍符市長裁示「暫緩強制執行」之狀態;再者,台北市議會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讀通過「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將「非法占用合法承租的期限」,由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放寬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符合新條例之承購或承租條件,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立刻向台北市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應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命: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該當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且本件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縱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則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租用或出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出售,仍應由伊審核決定,本件自無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依「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內「辦理情形」之記載,市長並未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同意上訴人延期履行,反而設限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上開辦理情形表純屬台北市政府之內部辦理文件,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縱台北市政府印刷所曾將該「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當作附件覆函上訴人及監察院,惟此僅權責機關向上訴人及監察院說明本案依據市長指示辦理之內部後續處理情況,不得認該機關內部處理記錄已對外發生效力;㈢修正後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尚未對外發生法之效力。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徒憑其將來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占用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市政府印刷所以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於八十一年間向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迭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台北市政府印刷所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上開三審民事判決(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拆屋還地卷查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未依台北市有財產管理規則通知伊,致伊權益受損㈡依台北市有非公用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放寬簡化購買市有畸零地之條件及時程,伊可獲平反而為有權占有㈢伊已申請畸零地合併申購,協調會已有具體進展,伊極有可能獲准購系爭土地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
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與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未當。
㈡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一年九月八日發布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其中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嗣修正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經檢具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申請租用」,其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嗣修正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讓售」;又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款:「同一街廓內公有土地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之畸零地」,且合併範圍私有地大於公有地者,鄰地所有權人如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調整地形,且無論協議或調處均拒絕參加者,得讓售與台北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有關申請畸零地合併調處已有具體進展,此有上訴人所提協調會議記錄
影本(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0八二00號函(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在卷可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㈣惟上開法規所定之出租或讓售,僅屬台北市政府對市有非公用土地之占用人要
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或出租,台北市政府尚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務須使占用人承購或承租,雙方因而成立買賣或租賃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上開法規之頒行,並不使上訴人無權占有變為合法,被上訴人之訴權及執行權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執此為異議之訴之理由,殊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開法規通知上訴人承購或承租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此乃被上訴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尚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有妨礙或消滅之事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歷經三審敗訴確定後,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赴台北市政府申請「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以為陳情,嗣獲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劃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上訴人亦遵市長裁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予台北市政府,因市長已承諾暫緩執行,且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後,顯屬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等情,固據提出市長與民有約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本院卷第七八頁)、台北市政府印刷所開收據(同上卷第七九頁)為證。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有上開辦理情形表、收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長與民有約更民服務」當日全部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辦理情形表之記載:「一(略)二.市長裁示:在本府未具體規劃利用該地前,暫緩強制執行,俟本府規劃或管理需要。該公司(即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應配合主動拆除返還土地,不得異議或其他任何要求,且該項協議書須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應維護本府權益」,足見市長並未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部分同意延期履行,尚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請求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㈡次按強制執行,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條
有明文規定。依上開市長裁示,乃被上訴人內部決定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無論是否對外發生效力,充其量僅強制執行之延緩,對於上開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或執行權,尚不使之消滅或妨礙,自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執行權之行使,上訴人與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判決確定具執行名義後,因法令及客觀情事使其可能合法占有或債權人延緩執行,核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權,執為異議之訴事由,訴請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