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總幹事,丁○○係信用部主任,丙○○係理事長,明知自訴人之夫 江國志 生前在新園鄉農會存有新台幣(下同)約一、二十萬元之存款竟侵占不讓自訴人提領云云。
貳、乙○○、丁○○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茲自訴人復再行自訴,自應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丙○○部分: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於發見案件係民事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自訴人甲○○為何告丙○○時,自訴人供稱:「會告丙○○是因為他是農會的理事長,當時他還未就任,但是他現在是理事長,所以我要告他。」等語,是足見被告丙○○部分應係民事問題,自應依上開說明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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