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丙○○為已訂有婚約,後乙○○發覺丙○○另交男友,心有未甘,乃暗中尾隨跟蹤,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上海路口,見丙○○欲進入一輛牌照F5七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內時,懷疑坐在駕駛上之 莊德炎 就是橫刀奪愛之情敵,乙○○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跑上前推開丙○○搶先進入駕駛座旁前車門,口出以「你明明知道我與丙○○的關係,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並拿出其所有預藏於皮大衣暗袋內之水果刀乙把,反握刀柄,由上而下方式,朝莊德炎胸部、肩部等處猛刺八刀,因見莊德炎滿身是血倒臥車外始擺休逃離現場,致莊德炎胸部刀刺傷共六處、左肩刀刺傷一處、左上臂刀刺傷一處,其致死創傷為左上胸部刀刺傷,穿過左肺形成血胸,經送醫急救罔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在右揭時、地手持水果刀猛刺莊德炎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因與被害人理論一時情急,遂抽出刀子要教訓被害人,因被害人掙扎反抗,被告因一時錯手始錯殺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相符合,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德炎開車來載我,我正要上車時被告就把我推開,被告就直接持刀衝進車內,邊罵邊殺,殺完就跑掉了,我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的」等語,此外復有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該扣案水果刀上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八九)刑醫字第二五四一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害人莊德炎確因胸部刀刺傷、多重利器傷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在卷足憑。又從被害人莊德炎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且刀刺傷深及肺部等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共被刺八刀和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口出以「你明明知道我與丙○○之關係,為什麼要這樣做」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因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惟僅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多刀,且深及內臟,手段兇殘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末按所謂自首,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且受裁判,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我要走時有跟丙○○說我要自首,叫她去報警」云云,惟訊據證人丙○○,供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她要去自首」等語,而被告係在家中遭警逮捕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僅係於電話中向丙○○聲稱其要去自首而已,並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是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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