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起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等處,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旋於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嗣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及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至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該署處分書一紙足憑,且被告竟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以屏所金衛字第0三九四號函之證明書可憑,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係自殘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