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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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以由北至南方向行駛,途經未設交通號○○○鎮○○路與龍泉路之T型交叉路口,而欲左轉往龍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往龍泉路方向行駛,致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