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四色牌柒副,均沒收。
乙○○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四色牌柒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與丁○○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多國小對面產業道路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先取得十胡以上且牌支完整者決定輸贏,未胡牌者須給付胡牌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並約定不予抽花牌,以此方法於該處賭博財物,乙○○則基於幫助甲○○、丙○○與丁○○賭博之犯意,幫忙購買四色牌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予其等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千七百元及賭具四色牌七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與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賭資一千七百元、四色牌七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忙購買四色牌及提供賭博場所予被告甲○○等人賭博財物,被告乙○○並未直接參與賭博行為,且亦未抽頭而無營利之意圖,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普通賭博罪之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四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輕微、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一千七百元及賭具四色牌七副,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慶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