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林森路東段七一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林森路東段七一巷口之丁字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視線無礙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左轉,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左側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車頭擦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右肱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由屏東市瑞光里安心九橫巷住處出發,至肇事地點時以時速十公里以下之速度欲左轉,乙○○○騎乘機車直行,我在一、二公尺處看見對方時即剎車,我不覺得有撞到乙○○○,係車頭與車頭相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經公訴人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視線無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茲告訴人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騎乘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