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某月間,在屏東市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前,向其兜售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之光陽廠牌機車(一九九四年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牌號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屏東市○○路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低價購買,並將該機車引擎拆卸,裝置在其所有牌號PES─561號機車上,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報廢車,不知買來之機車是贓物云云。經查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屏東市○○路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情,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車輛遺失報案紀錄及贓物領据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查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既自承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以二百元之賤價購入機車,則被告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衡情應知該機車為贓物,又參該機車為0000年份,被告亦自承卸取其中之引擎裝置於另外之機車上,堪認該機車與報廢車仍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圖利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緩刑期間不知警惕、部分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