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之犯意,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持菜刀一把,侵入屏東縣○○鎮鎮○路○○○號甲○○住處後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單獨晾衣之甲○○隻身可欺,竟右手持菜刀自甲○○身後抵住其頸部,並以台語「不要出聲,跟我走」等詞對甲○○施強暴後,即將 洪女 向後拖行十餘步之距離;迨於該處後門時,甲○○掙扎並高喊救命,乙○○為遂其強制之目的,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甲○○拉扯,致洪女受有左手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見多人圍捕,旋攜刀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前當場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 右揭 時地酒後持菜刀一把至被害人甲○○住處後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因酒後神智不清,游盪至被害人住處後院,見多數流浪狗對其狂吠,乃順手拾起地上一把菜刀欲趕走犬隻,適幽暗處有一人影靠近身旁,被告不慎傷及被害人,嗣在警察局酒醒後方知已肇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於當日所穿衣著淺綠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所持菜刀一把及身上酒味,業經被害人在警、偵訊指認確係當晚侵入其住處者所穿著及持有,該侵入者身上亦有酒味;至被逮捕時所穿土黃色夾克為被告欲至派出所時,由其大姑之朋友所提供,亦為被告所坦認;又被害人因之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等情,並有被害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此外復有淺綠色長袖外衣及菜刀一把扣案足佐;又細繹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左、右手撕裂傷,衡情非屬過失所割傷,告訴人指稱係掙扎求救時所致,應非子虛;況被告在警訊供稱其在電動玩具店聽到有人喊抓賊,乃前往觀看而拾得一把菜刀;嗣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被害人後院撿拾一把菜刀等情,前後所供翻異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茲審酌被告施暴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部分坦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無前科素行(參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後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強制告訴人甲○○至上開住處後門時,告訴人掙扎並高喊救命,乙○○為遂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即持刀與甲○○拉扯,致洪女受有左手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因認被告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已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聲請書足佐,而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參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且公訴人認上開傷害與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規定,爰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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