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皇冠速十三、龍鳳、滿貫大亨、金蘋果各壹台、春秋二代、大金鋼各貳台(均含IC板)、日報表貳張、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月二月一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統三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皇冠速十三、龍鳳、滿貫大亨、金蘋果各一台,大金鋼、春秋二代各二台,合計八台,與其他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打玩,如中彩,則依賭客所贏一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倍數,向甲○○兌換彩金,並以此為業營生。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八台、賭資三千元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日報表二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與日報表、賭資可資佐證,而本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八台,足認被告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博金錢為業無疑,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八台、賭資三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日報表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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