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上訴人 張漢宗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文成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對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文成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虎 ,嗣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04年6月12日變更為侯文成,此有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40111787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其並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院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就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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