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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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 張漢宗
羅秀英 共同 陳惠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國威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二,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事件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又所謂團體保險,係指保險人對具有一定團體關係之多數人及其一定範圍內之家屬提供保障,無須對個別被保險人進行危險審查及簽發保單之方式,而與要保單位訂定之單一保險契約。我國保險法對於團體保險並無特別規定,對於團體保險之要保人應如何認定,保險實務向以主管機關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要保單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對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無從以個人身分投保團體保險,必須以團體名義投保,此觀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之規定益見顯明(見本院卷第24頁)。惟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商品之消費者觀點而言,團體保險之消費者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則定其訴訟之管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其住所地應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履行地,即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原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25,6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張順昌 為原告張漢宗、羅秀英之子,原告羅秀英於85年(起
訴狀誤載為84年)間,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原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嗣因調降保費,故保險金額變更為1,025,641元。又張順昌受僱於台電公司後,即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人,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每年向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分別投保「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嗣張順昌於上開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區○○○○道下1公里又899公尺之溪內,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除他殺),血中除含微量酒精及精神神經類劑外,未見致死毒藥物反應。是張順昌既為窒息死亡,而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屬於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自為意外死亡,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依上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025,641元;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000元;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500,000元。惟經原告屢次申請給付,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倘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其原因
多屬意外死亡。張順昌於凌晨4時許出門,當日日出時間為
5時40分,由其住家至事故地點,步行約10至15分鐘,故張順昌有可能因天色昏暗,行經岸邊,失足踩空跌倒墜河。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4頁所載,張順昌受有「頸部擦傷」、「頭部直式割裂傷」;第6頁記載:「左手腕擦傷」,如該傷口為張順昌生前所造成,則可推知張順昌溺斃前可能遭不明人士或動物攻擊,致不慎跌入溪水內溺斃。又即使在淺水區域,一旦跌倒,口鼻嗆水,一般人會呼喊求救,卻又使口鼻再次嗆到,益發呼吸不到空氣,欲脫困而拼命以雙手打水,然因水有浮力,身體在水中漂浮,重心反而不穩,以致雙腳完全無法踩到地面,最後暈厥或死亡,被告之答辯,完全忽略上情。
⒉張順昌於事故發生前,非但與公司同事預定103年4月11日
工作行程,更與大學同學 黃格致林昱超 相約週末即同年月13日前往潭子區風動石爬山,顯見張順昌之死亡,應屬意外,並非故意行為。
⒊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晉陽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書,雖名為「公證」,但並非公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私文書,更非民事訴訟法上「證人」、「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之ㄧ,既非證據,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該報告書第5頁亦明確記載:「謹就訪問意見,提供貴公司理賠審查參考」,故該報告書無從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⒈張順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之欄位勾選為「不詳
」,而非勾選「意外死」,且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窒息死」,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之原因)溺水(排除他為)」及「丙(引起乙之原因)、血中含微量酒精(14mg/dL)及精神神經類劑外,餘未見致死毒藥物反應」,尚無法作為認定張順昌係意外死亡之證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已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乙節
盡舉證責任,則張順昌因自身之故意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33條及保險契約第1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⑴張順昌服用之抗憂鬱劑藥物「Citalopram」不會影響其認識
能力與精神運動機能,且張順昌益未服用其他可能造成精神恍惚之藥劑,則其應無原告張漢宗於警詢筆錄所述因憂鬱症藥物藥性而落水致死之可能,足見張順昌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⑵張順昌自高中時期(86年間),即因憂鬱症發作至醫院診療
,已達17年餘,最近一次係在103年2月間發病且服藥中,惟仍持續處於心情低落狀態,甚至於死亡之日前2週有自殺念頭,且依原告張漢宗之警詢筆錄所述,張順昌於死亡前一晚心情更為低落,且反於常情,於凌晨3、4時許即起床獨自外出,顯係受憂鬱症所苦,最終因自致行為於溪流中溺水窒息死亡,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其自身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張順昌死亡原因
記載「窒息死」,其先行原因係「溺水(排除他為)」,至於死亡方式欄位則勾選「不詳」,原告依此逕行推論張順昌因肺部積水導致無法換氣而窒息死亡之不可逆結果具備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惟就張順昌何以發生溺水而窒息死亡之權利事實發生要件,即是否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略而不論,顯將張順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意外傷害事故本身互為倒置。原告既未就張順昌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張順昌陳屍之地點為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1公
里又899公尺之有水旱溪床內,依現場勘查結果,該處並無容易進入之道路或水門,須沿堤外道路往上游或下游方向行走至與堤防頂相距約30公分處,才能跨越堤防,順著堤防斜坡往下行走,再橫越鋪設岸邊之水泥格欄後始能抵達水域,四週荒煙漫草杳無人跡,亦無提供運動或從事戶外運動之空間,且當日溪水平順,無湍流暴漲情形,水深僅及膝,縱使不慎跌入,仍可自行回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記載張順昌身上有任何明顯跌落溪床而致死之外傷,是張順昌失足落水死亡之推論無從成立,張順昌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方致溺水窒息死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已盡
舉證責任,惟張順昌自86年起即有因精神性疾病長期就醫之病史,原告主張張順昌病情已獲控制,並非實情,此觀諸張順昌生前仍持續就其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而就醫服藥之記錄即可知悉,且原告張漢宗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詢問時,表示張順昌曾有輕生念頭,足認張順昌一直透露自殘或自殺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張順昌並非故意自溺致死,並不足採,被告友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第2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應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
事故」負舉證責任。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張順昌係溺水窒息而死亡,此乃為死亡之結果,並非死亡之原因,是本案根本未見有任何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顯然將「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直接當作「死亡原因」,不但不符合舉證原則,更將造成在不知被保險人有何「意外事故」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卻可請求「意外保險」理賠金之前後矛盾結果。且依據張順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所載,張順昌自85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均持續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其就診次數已超過百次以上,診斷為強迫症、躁症及憂鬱症等,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觀之,張順昌在事發之前即有輕生念頭,且事發當日之行為更異於平日,況依現場地勢狀況應可排除意外,足見張順昌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已盡
舉證責任,則依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亦不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順昌為其子,原告羅秀英於85年間,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原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嗣因調降保費,故保險金額變更為1,025,641元;又張順昌受僱於台電公司後,即由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要保人,以張順昌為被保險人,每年向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分別投保「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嗣張順昌於上開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區○○○○道下1公里又89
9公尺之溪內,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除他殺),血中除含微量酒精及精神神經類劑外,未見致死毒藥物反應等情,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人壽保險要保書、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團體保險要保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19、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662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順昌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依原告羅秀英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台電公司所屬工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等情。而被告就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張順昌之死亡,是否符合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2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已定紛止息。」,足見只要非屬疾病所造成之傷害,應均屬於意外傷害之範疇。次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
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羅秀英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台電公司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間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之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
2項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皆以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而此「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參諸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應依同法第
131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基此,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傷害,即屬「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即分別負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查張順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排除他殺)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死亡之原因,顯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而係溺水窒息所致。而溺水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張順昌係非因自身疾病所造成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已盡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張順昌之死亡方式,係「不詳」,而非「意外死」,顯見張順昌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情。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之不同選項,然是否屬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區別標準,僅在於是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由此以觀,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意外死」,與保險法第131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並非同其意涵。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張順昌之死亡方式為「不詳」,乃因檢察官依相關客觀事證仍無從判斷張順昌之死亡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推論張順昌死亡之原因,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意外事故之要件。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上開記載,並無法作為推翻張順昌非因保險法第131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適切反證。
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張順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另以張順昌溺斃之行為係因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抗辯有保險法第133條或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則否認之。則被告就張順昌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張順昌自85年10月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因強迫症、
輕度躁症,持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治療,此後直至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9日方再因強迫症前往該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468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69頁)。而由其上開病歷記載內容觀之,張順昌在人際互動方面退縮,但情緒尚平穩,且未見有向醫師表示有自殺意念之記載。準此,張順昌於事故發生前, 固甫 於停止接受治療約
3年後,再因強迫症而接受門診治療中,然尚無法因此逕自推論其溺斃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
㈡次查,原告張漢宗於張順昌死亡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固陳稱
:「…這個月去就診時醫生表示我兒子(按指張順昌)有強迫症,而且這個月開的藥沒有效果,還去拿了第二次藥,醫生說給的藥已經是極限了。」、「(問:張順昌是否有輕生念頭?)有,2個禮拜前,他有要求他媽媽跟他一起走到快速道路上跳下橋。」,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為相同陳述,並補稱:「(問:張順昌有無告訴你最近有何不愉快的事情?)有,他說頭腦一直鑽很痛苦,最近一直在鑽牛角尖。」等語,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
3頁背面),固足證張順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因強迫症所苦,且於2週前有過輕生念頭,然雖張順昌曾表示輕生意念,然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並未見其有任何輕生之舉,自尚難僅因其曾於事故發生前2週於情緒低落時表示有輕生之念頭,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其自殺行為所致。
㈢再查,證人黃格致於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與張順昌是大學社團同學,103年4月5日週六,伊與張順昌相約吃火鍋,參加聚餐者還有伊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及其同事,一開始張順昌沒什麼精神,但大家開始聊天後,他的精神就好很多,該次聚餐後至發生事故期間,伊與張順昌在該次聚餐後有通過電話,因為有相約週六要去爬山,北部的同學也會一起來,伊亦有以臉書與張順昌聯絡,確定其精神狀況,張順昌也有打電話給伊,伊問張順昌狀況如何,張順昌回答還是老樣子,伊即說週六見面再談,張順昌就說好,並無反常情形,伊想確定張順昌的精神狀況,是因為張順昌在3月間精神不好,睡不著覺,有去看醫生,他有表示有輕生的念頭,但吃火鍋時及之後那週與張順昌聯繫時,他都沒有談到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張順昌大學同學林昱超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最後一次與張順昌聯繫之時間係在張順昌死亡前一個多星期,約3月28、29日左右,是以電話聯絡,伊邀張順昌於3月下旬的週六到臺北參加學運,張順昌說不能確定是否要去,大約3月29日晚上,張順昌打電話給伊,表示沒有辦法去,伊即提議下個星期去臺中找張順昌,張順昌說好,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在該2次通話時,張順昌心情比較低落,沒有反常之處,但有提到心情不好,伊約好要來臺中找張順昌之時間就是發現他死亡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足認張順昌雖於事故發生前2週曾表示過輕生念頭,然此後仍如常地與友人聚餐、聯繫,甚至計畫出遊爬山,縱其仍有心情低落或睡眠障礙之情形,尚難因而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其自殺行為所致。
㈣被告友邦人壽雖提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一般保險公證人
周兆君 所出具之諮詢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欲證明張順昌係自殺死亡等情。惟觀諸該諮詢意見之作成,乃係綜合張順昌家屬、轄區員警之意見、事故地點查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該公司顧問法醫師意見後所為判斷,然張順昌家屬係認張順昌是因意外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轄區員警意見部分,其內容僅為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經過,員警並表明無法判斷其死亡方式是否為自殺;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事證均無法認定張順昌之死亡,係因自殺所致;至於該公司顧問法醫師雖出具意見書說明其認為張順昌係自殺之理由,然觀諸其判斷張順昌係自殺之理由,乃①張順昌為台電公司潭子區電路工程師,內勤職。與事故水域無關聯性、②張順昌居住處與事故水域步行距離約10分鐘,據家屬調閱附近路口錄影紀錄,103年4月11日清晨約4時許,見張順昌獨自外出,家屬表示張順昌有清晨外出習慣、③現場照片顯示,堤頂步道與實際河道之間有相當距離即河堤斜坡及防波堤塊,一般晨操運動尚無行進至實際河道之理由而發生意外溺水、④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排除他殺,依前段所述地勢位置再排除意外等情。惟依張順昌屍體所呈現之狀況,僅能確定其死亡原因為溺斃,而無法直接認定其死亡方式是否為自殺,因而勾選「不詳」之因,判斷張順昌是否溺斃乙節,固屬法醫師之專業範圍,然關於上開意見書所參酌之張順昌職業、作息、事故現場地勢位置等事證而作出自殺之結論,此部分之判斷實已超脫法醫師之專業範疇,是該意見書之結論,非無瑕疵可指。從而,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一般保險公證人周兆君依照上開事證作出傾向張順昌係自殺行為之諮詢意見,於邏輯推論之過程,實存有可疑之處;況上開諮詢意見,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所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張順昌乃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乙節,已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就張順昌死亡之結果係因自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符合保險法第133條保險人免責事由,或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有理由。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張順昌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25,641元、2,000,000元、1,500,000元等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堪認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台電公司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間之友邦人壽幸福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及台電公司所屬工會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之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等情,亦有前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其於張順昌死亡,屢次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25,641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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