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林竽 似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竽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民國95年間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按月分期清償各項債務,於繳納近2年後因債務人配偶失業且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
95年4月7日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6,5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於繳納22期後即未再履行,而債務人目前身兼數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6、97年財產所得情形及函詢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96年8月至100年3月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96年
、97度無任何所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債務人之長女張○○、長男張○○分別係88年、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 張譽 礩於97年間債務人毀諾時仍有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9,829元(計算式:9,829元×2÷2=9,829元),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58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7年間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658元,餘款僅1,342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26,5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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