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商百貨公司八德店(下稱三商百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於該公司廁所內,以將商品防竊條碼取下之方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項鍊二條、髮飾一個及頭巾一條,得手後藏置於皮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百貨員工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扣押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