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接受甲○○委任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所報廢繳交牌照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至監理所報廢繳交車牌,而將該車牌兩面拆卸,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二G四WB一四WOJ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若無不法之意圖,尚難令負侵占罪責。
三、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鍾明宏 於警訊中證述及扣案之車牌0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委託其繳銷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同意才將車牌掛在伊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上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對其自行將前揭車牌懸掛在自小客車使用,被害人不知道乙節,業已坦承不諱,是其辯稱已得被害人同意云云,雖不可採。然查被害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子是我老板乙○○出錢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買的,當時我在他的砂石業公司上班,他是從事級配料,我的工作是幫他開車載石頭、打打雜,與他沒有親戚關係,車子過戶在我名下,讓我當交通車,車子是向新竹市○○路一家專門收購廢車廠買的」、「(為何過戶你名下?)蘇( 昌業 )稱:車子是我在開,所以用我的名字,我從未繳過稅金,車子我開沒多久,不到一年就壞了,我便把車牌拆下交給蘇(昌業),請蘇(昌業)拿去監所報廢,車子我叫人拖去處理」、「(知否蘇將車牌拿去後,掛在一台別克車上使用?)不知道」、「(為何蘇稱車子是他賣給你的?)不是,確是他出錢買的,可能是我幫他工作幾個月,他哥哥曾經拿給我三萬元,蘇(昌業)沒有給我錢,算是估車子的錢給我」、「(主觀上你認為車子是蘇(昌業)的?)是的」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JT─八四八三號牌照我係於新竹市○○路福斯汽車旁巷口進入後五十公尺右手邊向汽車拆解場所購得,該車身已於該拆解場拆除,該車主為甲○○」、「我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右址家中,將該牌照懸掛於我自己的車身上作為行駛之用」;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買,他中意,即賣給他,後來他開車撞壞了,我之車亦撞壞了,我即用他的車牌掛上去」等語相符。是前揭JT─八四八三號自小客車確由被告出錢所購並信託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應可認定。次查JT─八四八三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過戶至被害人甲○○名下,同年十二月中旬即因故障報廢而由甲○○將車牌拆卸交由被告繳銷,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期間甲○○僅使用六月餘,被告雖有意以工資折抵讓渡前開自小客車,惟如前所述,被害人至終仍認定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顯見渠二人尚未有讓與之合意。據此,被告雖將JT─八四八三號車牌懸掛於其自小客車,然主觀上仍認其有權使用,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鍾明宏警訊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懸掛JT─八四八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交其修理,與被告能否成立侵占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又本案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簡易判決在案,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所述,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滕治平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