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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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土地公廟「福德宮」之管理人,緣於該「福德宮」土地公廟係於光復時期所建造年久失修,且原有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二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此部分已時效消滅、且亦無從知悉建造人)迭經海湖村村民要求擴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土地而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起將原有之面積加以擴建如附圖所示一及三部分面積共0.0一一六公頃土地(公訴人誤繕為一九六平方公尺),同時竊佔供作該土地公廟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新竹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巡視員丙○○發現上情,而移請偵辦。
二、案經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報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佔用前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及三部分面積O.O一一六公頃土地,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七六二一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該地號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現場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猶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誤繕為第二項)之罪嫌。惟查,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在土地上己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詳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整建之地,並無林木存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自與前揭公訴人所認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