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遭自訴人丁○○打傷而提出傷害告訴,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自訴人因故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產生爭執後,自訴人當時係遭被告乙○○、甲○○抓住無法動彈,故根本無從打傷被告戊○○,且被告戊○○之驗傷單亦遲至第四次偵查庭始提出,又於偵查庭中作不實之指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發告訴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丁○○之犯行,辯稱:本件之所以發生衝突,是因一台報廢機車停放問題所引發,是丁○○之母親先打我,我也才抓她頭髮,後來因丁○○一直抓我先生的手,才發生相互毆打知情事,伊並未誣告丁○○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丁○○與其母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產生爭執後,自訴人丁○○與其母丙○○○,共同拉扯推擠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右臉頰等處受有傷害,而被告乙○○見狀亦拉扯、推倒丙○○○,致丙○○○四肢受有挫傷瘀血等情,業經被告戊○○及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丁○○及其母丙○○○、被告丁○○之夫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且自訴人亦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乙○○、甲○○、戊○○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是被告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訴人丁○○涉犯傷害罪嫌,並非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告訴甚明,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訊問,始為陳述,縱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亦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論罪科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任何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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