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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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卻在家中時常不吃飯,喃喃自語,無故脫光衣服,夜深人靜時則不睡歌唱,並時常離家出走,在鄰開場所裸體示眾等之怪異行徑,原告始知被告有精神疾病,嗣被告即於七十三年間返回伊娘家,至今有十五年之久,被告迄未返回原告之住處,兩造亦無共同生活。
(二)被告於結婚前即患有精神病,被告及伊家人隱瞞此事實,於原告結婚後不久,被告即出現精神病症,顯見被告之精神病青多年以來,未曾治癒,被告之精神病應屬重大不治。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時,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生活習性均甚正常,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三年,原告及其家人未善待被告,且奚落被告,被告精神受虐痛苦至極
(二)結婚三年後,原告突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投靠無門,只得回娘家住,其中曾多次返回原告住處,均遭原告拒絕,曾經管區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後,又遭原告驅離家門。原告拒被告回家,並非被告履行為妻責任,原告何能訴請離婚。
(三)結婚多年,原告將被告驅離家門,被告生病,原告從不聞問,亦未支付分文扶養費用,現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逾八旬,兄弟又各自成家力各立門戶,被告亦年逾五十,孤苦無依,絕不同意原告離婚,原告要求離婚,應給付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八O四醫院之病歷一份,及依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於婚前即有精神病,經鑑定係屬重大不治,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於結婚前精神狀況均屬正常,結婚後,受原告之虐待,而於婚後三年發病,原告應給付贍養費,被告方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精神病屬重大不治之事實,亦據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一份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有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口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口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抗辯係婚後方發生精神病症,,縱令屬實,依首揭說明,原告亦得請求離婚,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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