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甲○○居住處,以木頭板凳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腰部、肩膀等處,致甲○○、乙○○分別受有頭部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腰部瘀傷、挫傷、左顏面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丙○○趁甲○○與乙○○就醫之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見甲○○前開居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度進入前址竊取甲○○所有置於床頭櫃之行動電話二支,及乙○○置於床頭櫃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連續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並非平時即有偷竊之計畫,至於竊取甲○○與乙○○之財物,係因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吳女 花費不貲,心有不甘遂趁機竊走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足徵被告本次犯行係因不甘損失而臨時起意,與與前開案件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是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案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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