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聯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聯昇公司指派自台北市士林區英業達公司載運筆記型電腦一批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聯昇公司承租遠翔空運倉儲公司倉庫內存放,於是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卸貨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倉管人員不注意之際,駕駛堆高機將其中五十二台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台幣六百萬元)搬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運出倉庫而竊取得逞。嗣因聯昇公司盤點貨物發現數量短少,調取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昇公司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六幀附卷可績及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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