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賴哲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提之上訴狀及同年十一月三日當庭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所承保由 陳冠霖 駕駛之K八-五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在現場,不可能遭上訴人車禍肇事所波及,本件受損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審酌此情況而判決並不正確,故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充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另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徐培元~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