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訴外人戊○○、潘俊
良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四,借款人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借款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
金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戊○○、丁○○及被告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原列被告丙○○、戊○○、丁○○部分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戊○○、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四,借款人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戊○○、丁○○及被告乙○○則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借款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又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其他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