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30歲,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依序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數日後,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為貪圖區區新臺幣2,5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