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鍺鈦手鍊9條予以侵占入己變易為所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業與告訴人調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刑責等語,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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