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計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