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與丁○○○在其二人位於臺中縣○○鎮○○街二五四之一一號住處,因管教小孩之方式不同而有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眼睛周圍,致丁○○○受有前額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受傷之過程相符,且證人受傷情形之照片二張、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證人丁○○○對於管教小孩方式理念不同,即對證人丁○○○暴力相向,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證人丁○○○和解,獲得其原諒,惟念證人丁○○○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