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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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含袋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乃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時尚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購得MDMA十顆(含袋重
三.八公克),預備供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尚未施用前,即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十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八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乙紙。
(三)扣案之MDMA十顆(含袋重三.八公克)。
三、扣案之毒品MDMA十顆(含袋重三.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2527 號判決(94.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70 號(95.03.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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