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4年度訴字第3701號),移轉本院管轄;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戒治所(另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十日),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約每隔三至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並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五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甲○○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長榮大學出具尿液檢驗之確認報告乙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執行拘役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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