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丙○○
乙○○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時則聲明就上開金額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
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某海產店內飲酒,飲至當日凌晨4時30分許結束,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與裕農路口出發,擬返回其永康市○○○街57之5號住處,嗣於當日凌晨5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永康市○○路○○○號前,以高速撞擊自該處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之被害人 黃林玉盞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黃林玉盞當時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向西,且被害人之腳踏車之撞擊點為後輪左側,前輪因被撞後被拖至安全島而扭曲變形,足見被害人機車前輪已進入安全島之安全區域,已通過馬路三分之二,依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高達70、80公里,且該路段彎曲,被害人根本無法看到以高速通過之被告車輛而能閃避,是被害人應無任何過失。被害人係上訴人乙○○、丙○○、丁○○之母,因遭被上訴人車禍肇事撞擊死亡,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丙○○支出,計新台幣(下同)8,358元,殯葬費亦由上訴人丙○○支出,計338,000元。又黃林玉盞正當安享餘年之際,突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令上訴人等無法盡為人子之孝道,心中實悲痛萬分,爰各請求200萬元作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因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共計1,511,758元,上訴人三人平均收受503,919元,應分別扣除。上訴人乙○○、丙○○、丁○○應受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額,依序為1,842,439元、1,496,081元、1,496,081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更正之聲明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按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842,439元、上訴人乙○○1,496,081元、上訴人丁○○1,496,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707,802元、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丁○○各396,081元,及均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其敗訴之慰撫金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34,636元,給付上訴人乙○○及丁○○各60萬元,及均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當時車速大約70、80公里,有超速,因現場有個彎道,沒有看到被害人,俟看到被害人時有踩煞車已閃避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對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酒醉(酒測時間6時
57分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與被害人黃林玉盞發生碰撞,黃林玉盞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4頁)。
㈡被上訴人有酒駕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肇事後自首。
㈣上訴人丙○○、乙○○、丁○○係被害人黃林玉盞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8,358元等。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11,758元,並由上訴人丙○○
、乙○○、丁○○三人各分得503,920元、503,919元及503,9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甲○○於95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英明路口某海產店內飲酒,飲至當日凌晨4時30分許結束,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與裕農路口出發,擬返回其永康市○○○街57之5號住處,嗣於當日凌晨5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永康市○○路○○○號前該路與中華路286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黃林玉盞騎腳踏車,同時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黃林玉盞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在路口處直接撞及該腳踏車,造成黃林玉盞受有左鎖骨骨折併第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4、5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林玉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點32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8頁),且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4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早上5點5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承:當時伊之車速約有70、80公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煞車痕為29.4公尺,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至少70公里以上,足證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甚明。又查,被上訴人肇事後,經警當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刑事卷足憑。綜參以上各情,被上訴人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猶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有上開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96年3月22日南鑑字第0965900939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見本院96交上易字第1號卷第59頁),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8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064號函附本院卷足資佐證。其中覆議鑑定意見函更指陳:「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害人黃林玉盞遭受撞擊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併第4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第4、5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檢察官相驗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依其傷勢觀之,被害人之主要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受撞擊後之掉落位置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側之安全島區域,並參以腳踏車之後車輪左側受損最嚴重,可見該處應為撞擊點,足認被害人係在其行向左側遭受撞擊。再參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行向為由南往北,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右前輪煞車痕29.4公尺,左前輪煞車痕23.5公尺等情以觀,益徵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害人黃林玉盞身體左側及腳踏車左後輪,以致被上訴人車輛左側因撞擊,致其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且因物理慣性作用而將方向盤向左打閃,造成右輪之煞車痕較左輪之煞車痕為長,再則被害人黃林玉盞受撞擊點係在身體左側,其腳踏車亦掉落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側安全島區域,均符合上述撞擊結果。另參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被害人買菜物品掉落在地,顯見被害人當時係在往中華路西邊之兵仔市○○○○路途中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當時係由東向西通過中華路至西面兵仔市場去買菜而非回程。再依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為被害人當時係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70頁),應可認定。足見被害人黃林玉盞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過失致死罪證明確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證可據。
㈣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其東面雖有中華路286巷之無管制號誌交岔路,但該肇事地點即中華路並未設置東西向之穿越道路,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路段應禁止東西向穿越亦明。再綜觀本件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暨筆錄(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6至33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事證,均顯示被害人黃林玉盞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當時係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再參諸車禍現場係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縱使被害人係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仍違反上開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是本件不論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抑或牽著腳踏車步行之方式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黃林玉盞之違規穿越道路,且在通過時本應隨時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其竟疏未注意而通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但被害人 林黃玉盞 縱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當時其腳踏車前輪已進入安全島之安全區域,並通過馬路3分之2,依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高達70、80公里,且該路段彎曲,被害人根本無法看到以高速通過之被告車輛,而能閃避,是被害人應無任何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母親黃林玉盞死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攷(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3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又查被害人黃林玉盞係上訴人等之母,經原審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查,該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黃林玉盞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1月25日金院樹民字第096000009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再經原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及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扣繳憑單,上訴人丙○○94年度所得為69,987元,有2筆土地及2間房屋;乙○○94年度所得為2,095,995元,有1筆土地及2間房屋;丁○○94年度所得為1,637,134元,亦有土地、房屋等,被上訴人甲○○則無任何土地、房屋或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兩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本院亦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丙○○之現財產總額為6,360,130元;乙○○之現財產總額為3,576,624元;丁○○之現財產總額為3,149,242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又參以被害人黃林玉盞(00年00月00日生,95年4月1日歿,享年69歲)年事已高;而上訴人丙○○(00年0月00日生)自承高雄高工畢業,現已自中油退休;乙○○(00年0月00日生)高雄高工畢業,在中華電信工作;丁○○(00年0月0日生)高苑工商畢業,現在匯豐汽車上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驟然去世,使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自陳係中山工商(高工)電子科畢業,但公司經營不善經濟拮据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等各請求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將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均核減為各100萬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固難辭過失之咎。惟被害人黃林玉盞違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咸認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資佐證。因被害人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前開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同為百分之90;易言之,被害人家屬之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90萬元(100萬元×90%=90萬元),方屬適當;即被害人黃林玉盞應負10分之1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各90萬元,於法洵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㈦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㈡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繼承人,已依該法獲得1,511,758元之保險金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平均受領503,919元(1,511,758元÷3=503,919元,元以下採4捨5入法)之保險金(以上)。是上訴人丙○○受領503,920元、其餘上訴人則各獲得503,919元。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經依法扣除強制保險金部分,即丙○○之損害賠償額為707,802元【慰撫金1百萬元+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358元+殯葬費用338,000元)=1,346,358元,1,346,358元×過失相抵之90%=1,211,722元,1,211,722元-503,920元=707,802元】;其餘上訴人乙○○、丁○○之損害賠償額各為396,08
1元(慰撫金1百萬元×過失相抵之90%=90萬元,90萬元-503,919元=396,081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正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在各90萬元扣除上訴人獲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部分,各依序得707,802元、396,081元、396,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丙○○634,636元,其餘上訴人乙○○、丁○○各6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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