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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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3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69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程序問題: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利息按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540,69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40,69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