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225期攤還,利息按年息2.375%機動計算(現為3.305%),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6年8月16日止,尚欠1,229,840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177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