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2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黃家秝 原名 黃詩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締約時之住所載明於「鳳山市鎮○街○○號」,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從而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且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具狀聲明其現居住於高雄縣,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案件已由法院進入言詞辯論實質審理後,被告復行抗辯無管轄權而移送,恐有使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或使當事人有任擇法院、法官之可能。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認其並無在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思,故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