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阿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阿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達威遠紅外線手腕護套、遠紅外線專業支撐護膝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97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汪阿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阿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放在貨架上欲販售之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達威遠紅外線手腕護套、遠紅外線專業支撐護膝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977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再於購物袋內將上開竊取物品拆封後,即將上開竊取物品之外包裝放回貨架上,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羅家欣 當場發現,將其攔下,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並在汪阿葉身上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阿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