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宗儒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代理人陳稱共新臺幣1486元)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均業已返還告訴人,堪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防曬噴霧、防曬乳各1罐、魚子球、起士球、起司洋芋燒各1盒及雨傘1支),業已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頁、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江宗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潤泰公司所有放在架上之防曬噴霧、防曬乳各1罐、魚子球、起士球、起司洋芋燒各1盒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48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賣場人員江宗儒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家欣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