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興輔佐人曾榮火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曾振興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渠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應予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空地之際,因見 黃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甲車後旋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甲車既遂。嗣黃雅惠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欲下班返家時察覺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先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查獲曾振興,再於翌(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曾振興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5尋獲甲車(嗣已由黃雅惠之配偶 蘇勇肇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473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該院受本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雅惠(下稱被害人)之警偵證述、證人蘇勇肇之警詢證述、證人曾榮火(即被告之父,嗣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擔任被告輔佐人)之偵訊證述,及卷附員警 朱皓晨 製作之職務報告、凱旋醫院105年6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6052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05年6月2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5214號函附病歷資料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經詢問前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時固僅有點頭之舉而未陳明是否同意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107、118頁),然其與輔佐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將他人機車牽走云云,其後則辯稱:可能是借騎的,因為走路回家會太遠,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將甲車停放在事實
欄所載處所,其後甲車於同日時50分許遭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駛離現場,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被害人欲下班返家時察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則於翌(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5前尋獲甲車,嗣甲車並由被害人之配偶蘇勇肇出面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證人蘇勇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上記時地將甲車駛離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節,渠雖曾到庭辯稱對於有無發生此事已無印象云云(審易卷第104頁),然被告於甫案發警詢時即已供稱有持自備鑰匙開啟甲車,之後因為沒油所以停放在查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確實為伊本人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加以其於審理時亦未再爭執騎走甲車之事,僅辯稱無竊盜犯意;再者,本件係被害人發覺甲車遭竊報警後,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發現嫌疑人特徵後循線查獲被告,並由被告帶同前往事實欄所載棄車地點而查獲乙節,有員警朱皓晨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警卷第22頁),基此可知由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事後係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甲車停放處所查找等情均堪佐證被告確為本件行為人,足認被告警詢自白有將甲車駛離現場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㈡次者,被告固辯稱將甲車駛離僅係借騎而無竊取之意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害人未曾同意其騎乘甲車,而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為供己一時之用,因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並於使用完畢後予以返還,而無將該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而言。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將甲車駛離橋頭區之停放處所後,即未再將該車騎回原處,迄於翌(25)日遭查獲後方始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上址棄置甲車之處所取贓,而依查獲地點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26至27頁)該處洵非人來人往之處所,則被告將甲車停放於此實難輕易遭他人察覺該車來路不明,加以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甲車係供上下班騎乘之用,因為沒油遂將之停放在查獲處所等語(警卷第3頁),未見被告有何試圖將車輛交還被害人之想法或舉措,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渠顯非使用竊盜而係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前於97年起即陸續因精神疾病分別前往凱旋醫院及高雄長庚治療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存卷為佐(審易卷第15至19頁、第21至49頁反面、第125頁至反面),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據輔佐人表示被告在十餘年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情事,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則關於被告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院審理時經送請凱旋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實
施鑑定,其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在鑑定會談過程中因受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致言談鬆散、思考邏輯與現實感不佳,且認知功能退化,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對自身行為判斷力有限且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治療;鑑定過程因案主對於過去案件描述能力有限,無法得知案發之際其精神狀態,然依偵查卷宗及其疾病發展過程,推估當時精神狀況與無規則服藥狀況下,當時可能也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症狀;因案主之執行能力有明顯缺損,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透過外界回饋修正自己之行為,如犯案當時沒有在藥物治療之下推測其責任能力仍有缺失,對於自己是否違法而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審易卷第70至75頁)。又該鑑定報告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堪為本案所採。
⒉次者,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針對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
事項雖有大致陳述將甲車駛離之情,惟就部分問題則經員警於筆錄上繕打其有「胡言亂語」情形(警卷第2頁),其後於偵查中則供稱:車子不是偷的,我寄在赤崁派出所,車子很多,請派出所幫我顧,我有很多車,差不多三千多台車,都是我買的等語(偵緝字卷第22頁),顯見其於與案發時間接近之警偵階段應訊時,確實有陳述無法完全切題及話語內容異於常人之情。則綜合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接近時間之行為表現以觀,其雖並非完全無法辨別事理,然仍堪認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知悉自身有相關精神疾病,卻猶仍事不關
己而未按時就醫服藥,更獨自一人在外遊蕩容任竊盜犯行發生,則本件顯係其自行招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情事而無由依同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而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其後即於自身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為該犯罪,甚或原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業經審認如前,縱認被告所罹前開病症之惡化與其自身生活習慣或用藥態度有所關聯,然因此病症本身應非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行止自行招致,佐以被告先前就醫病歷資料可知其因精神疾病在醫院就診治療已將近10年,而參諸輔佐人、被告陳述及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均可知被告對於自身病況實缺乏病識感,而造成病識感不足之原因所在多有,尤以被告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言,缺乏病識感更可能係該病症之症狀之一,則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違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故意,或已知悉自己罹有上開疾病並預見在陷於前揭病症後可能違犯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利,實屬不該;惟渠所竊財物於案發翌日即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且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所竊甲車之財產價值,另衡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2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送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時,經該院認定其缺乏病識感且未規則就醫治療,業如前述;復參酌輔佐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囑警查訪時所稱被告不願就醫、抗拒吃藥,時常會做出一些危險的事,然依伊目前身體狀況實在無法一直在其身邊照料等語(偵緝字卷第40頁、審易卷第58頁至反面),堪認被告病識感不佳,且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加以依其家庭支持系統亦缺乏合適照顧者可持續協助被告改善上開症狀;另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如離開醫院治療環境且在無他人可監督服藥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且會逐漸惡化,然治療之後仍可恢復部分行為能力,為防止類似案件再發生,有必要提供其良好之監護使渠能接受規律精神治療與復健,建議對案主施予監護處分形式之長期精神科住院治療之情(審易卷第75頁),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故案發之際被告用以竊取甲車所持自備鑰匙固為渠所有,然
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末被告本件所竊甲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嗣已由被害人之配
偶領回而已合法發還,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其竊得甲車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渠犯罪翌日即經警方查扣所竊甲車之情以觀,其使用該車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