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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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炘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炘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梁炘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橋頭區某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梁炘迅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南路口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前各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21至22頁、第32頁);而其前於警偵雖均供稱:伊在10
6年5月22日下午有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然其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並非本案採尿所能驗得之時間範疇,即無從遽認其已針對本次採尿前之特定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自白;此外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次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渠係於上述時地以點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渠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其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約7、8年之久,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再佐以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並衡及其供稱本件係因腳骨折疼痛才施用海洛因以止痛之犯罪動機(審訴卷第33頁);兼 衡渠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同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