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忠毅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忠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忠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16,1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16,13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57,2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安得蘆食品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000
元,依所提105年7月至106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應領薪資共244,01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2,1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20至24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高於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22,183元,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陳福章 名下無任何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8頁),堪認父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是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471元(計算式:12,941元÷2=6,47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核算數額,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5,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6,1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