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萬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江秉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機車上置放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置物箱內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潘萬宏於107年5月6日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三清宮」參拜,見 曾銀珠 將包包側背且持手機與人通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銀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銀珠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900元、曾銀珠之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曾銀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內扣得潘萬宏棄置之白色長袖上衣即及上開所竊機車(包含機車上置放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置物箱內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經進行DNA-STR型別採證鑑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江秉力、曾銀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萬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江儀君 、 張進嘉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江秉力、曾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搶奪所得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搶奪所得900元,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曾銀珠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僅係其身份證明,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白色長袖上衣,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惟僅係一般衣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具有替代性,難認與被告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安全帽2頂│被告竊取機車所得│││(黑色、紅色各1頂)│(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